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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有哪些?

萬保人力資源   2009-08-03   瀏覽量:1996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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根據《勞動合同法》第二十六條、三十六條、三十九條、四十條、四十一條及《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》第十九條的規定,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解除固定期限勞動合同、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:
    (一)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的;
    (二)勞動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;
    (三)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;
    (四)勞動者嚴重失職,營私舞弊,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;
    (五)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,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,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,拒不改正的;
    (六)勞動者以欺詐、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,使用人單位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;
    (七)勞動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;
    (八)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,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,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;
    (九)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,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,仍不能勝任工作的;
    (十)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,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,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,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;
    (十一)用人單位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;
    (十二)用人單位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;
    (十三)企業轉產、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,經變更勞動合同后,仍需要裁減人員的;
    (十四)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,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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